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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辽宁自考《合同法》重点章节(13)

2018-11-20 15:25来源:云南自考网
  第五节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另一方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该另一方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称之为保管人;而委托保管人保管物品的人则称之为寄存人。
  (二)特征
  1.保管合同是以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
  2.保管合同是可有偿、可无偿合同。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不明且无法依据法律加以确定的视为无偿合同。
  3.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4.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标的物义务
  2.亲自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违反约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反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通知及反还义务
  (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1)有偿保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无偿保管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当事人约定为有偿保管的,寄存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保管费。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告知义务
  (1)标的物瑕疵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4.在约定的期间提取保管物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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